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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第 六 節 調差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節 調差假
  1. 人員奉令調差時,無論隔區,或區內調動,均得在啟程赴調前,酌給調差假,不在任何假期內扣除,但至多不得逾十四日。(暫調人員至多不得逾五日)。
  2. 奉令剋日赴調人員,如於公務無礙,可就十日期限內,酌給調差假。

人員准給調差假日期,應由原服務區主管機關通知調往區之主管機關。

人員欲將所准調差假之全部或一部,於離開原服務地點後,在他處履行者,應於請假時將假期日數,履行地點,及其由,陳報原服務主管機關准,並轉知該員新調區內之主管機關查照,但不得請求延長施行日期,及額外旅費。

人員自奉令調差之日起,至行抵調往處所以前,除調差病假分娩假特別假外,概不得給任何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