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設置加油站者,檢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執照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 經開業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六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同時申請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除依前項規定外,應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對前二項申請案件,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查驗表。 二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三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 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同時申請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前項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另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未能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申請人得檢具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之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第二項或延展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原籌建核准。 加油站之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籌建核准後,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