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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油站經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查驗表。 二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三 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 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同時申請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前項及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另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未能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申請人得檢具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之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第二項或延展期限屆滿,未辦理延展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原籌建核准。 加油站之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籌建核准後,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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