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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第 二 章 能源供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能源供應
  1.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許可不得經營。
  3.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1.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