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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第三章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 9–102

9
研究用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其通報方式及內容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10
  1. 研究用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但該附件第四點第五款及第六點,不在此限。
  2. 前項報告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