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