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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2.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3.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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