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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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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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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
第三人
為接管人行使
公權力
者,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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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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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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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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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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