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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車車輛,指營運用之各式客貨車輛。
  2. 本規則所稱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構及經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
  3.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二章之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三章之規定。
  1. 鐵路機構施行機車車輛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
  2. 前項檢修紀錄應按檢修種類分別記載,其記載事項及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修之機車車輛編號、日期、級別、作業項目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3.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檢修紀錄;其保管期限如下: 一、一、二、三級檢修為三年。 二、四級檢修為十二年。 三、臨時檢修為三年。
  1. 鐵路機構應對維修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施行當之檢修並作成紀錄;其檢修之方式、週期、項目、紀錄應載事項與格式及保管期間等規定,由鐵路機構訂定。
  2.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對具有動力之維修工程車及車輛調動機,應分級定期辦理檢修,並將其檢修規定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鐵路機車車輛檢修程序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