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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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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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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構施行機車車輛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檢修紀錄應按檢修種類分別記載,其記載事項及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修之機車車輛編號、日期、級別、作業項目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檢修紀錄;其保管期限如下: 一、一、二、三級檢修為三年。 二、四級檢修為十二年。 三、臨時檢修為三年。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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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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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機車檢修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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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車輛檢修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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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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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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