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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第 三 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
  1. 鐵路機構應對機車車輛施行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
  2. 前項定期檢修分為四級,各級檢修週期由鐵路機構依車種型式擬訂,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但鐵路機構擬訂之各級檢修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 │級 別 │檢修週期 │ ├────┬──────────┼───────┤ │一級 │使用期間 │二日 │ ├────┼──────────┼───────┤ │二級 │公里數 │30,000 │ │ ├──────────┼───────┤ │ │使用期間 │一個月 │ ├────┼──────────┼───────┤ │三級 │公里數 │600,000 │ │ ├──────────┼───────┤ │ │使用期間 │十八個月 │ ├────┼──────────┼───────┤ │四級 │公里數 │1,200,000 │ │ ├──────────┼───────┤ │ │使用期間 │三年 │ └────┴──────────┴───────┘
  1. 機車車輛定期檢修各級檢修之方式及主要項目如下: 一、一級檢修:對機車車輛之外觀、主要機件之狀態與機能之檢修及駕駛艙操作設備功能之確認。 二、二級檢修:對機車車輛設備進行清洗、潤滑、測試、測量與調整,以確保主要機件如集電設備、車門、空調、控制迴路、轉向架、軔機等裝置動作圓滑、運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等裝置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並作細部分解之檢修、調整及測試。 四、四級檢修:對車體、轉向架及一般機件施行全盤拆卸分解檢修與調整,並對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2. 鐵路機構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各級檢修詳細之檢修項目及方式,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1. 機車車輛因修理、待料或其他不適於運輸之情況而致停用者,得不實施定期檢修。停用期間不計入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期檢修使用期間之日數。
  2. 前項機車車輛停用期間,鐵路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處理方式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異常事件、行車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機車車輛復行使用前。 四、其他認有施行檢修之必要。

  1.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使用前施行試車,並由鐵路機構作成試車紀錄: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因異常事件、行車事故致對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者;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施行改造。 五、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2. 前項試車紀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試車之機車編號、日期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3.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前項試車紀錄,其保管期限為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