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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車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使用前施行試車,並由鐵路機構作成試車紀錄: 一、施行三級檢修以上之檢修。 二、因異常事件、行車事故致對牽引、軔機、轉向架及車體施行臨時檢修者;或因故障查修認有試車之必要。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對牽引、軔機及轉向架施行改造。 五、對車體施行改造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2. 前項試車紀錄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試車之機車編號、日期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
  3. 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前項試車紀錄,其保管期限為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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