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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規則 第二節 列車編組

§ 30–323

30
  1. 列車氣軔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用。
  2.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配置其他型式軔機之車輛,應確認其足供列車煞停。
  3. 前二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
31
運送旅客之列車駕駛室以外車輛,應有於緊急狀況下,足供列車煞停之操作裝置。
32
  1.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車輛,不得聯掛於運送旅客之列車。
  2.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規定,由各鐵路機構另定之。
鐵路行車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