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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郵件交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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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交寄處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92 年 01 月 01 日
郵政規則 第一節 交寄處所
§ 108
共 1 條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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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郵件得向左列之郵政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或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交寄: 一、郵局。 二、郵政代辦所。 三、郵票代售處。 四、郵政機關所設之信箱或信筒。 五、郵局指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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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存證信函
§ 9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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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封面書寫
§ 1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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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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