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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第四章 收費及退費

§ 17–226

17
用戶申請或租用國內衛星通信業務應繳各費,須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納者,電信機構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形停止其所租用其他電信設備之使用或通信;經再限期追繳,仍未照繳者,視為終止租用,電信機構得逕行停止其通信,並拆除電信機構供租之機線設備及追繳各項欠費。
18
用戶申請暫停使用或因欠費、違反法令致被暫停使用者,其停上使用期間,應繳各費仍應照繳。
19
因電信機構供租之衛星轉頻器或地面站設備故障,致連續阻斷無法通信者,自屆滿一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但阻斷原因可歸責於用戶或由於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通信阻斷開始之時間,以電信機構發現或接獲用戶通知時為準。
20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除扣減租費外,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21
電信機構對用戶租用衛星通信業務機線設備之裝設、拆除或維修工程,因施工需要利用其土地或建築物時,用戶不得拒絕,其因利用而致損害者,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22
各項衛星通信業務之計費價目表,由電信總局擬定,報請交通部核定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