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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第八章 附則

§ 43–464

43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業餘電臺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44
依本辦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45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