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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22–265

22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者,應依本會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
23
  1.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審驗時繳交。
  2. 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審驗費不予退還。
24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電信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25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審定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格式,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