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56–59共 4 條
籌設同意書、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地球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