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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管理規則 第十一章 客船安全證書

§ 152–1598

152
客船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該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而不換發時亦同。
153
  1.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2. 國內客船安全證書之格式依附表六規定。
154
客船因其航線上之季節氣候影響,致搭載乘客人數及等級有差異時,客船運送人得申請在客船安全證書上分別按其時期或區間航程予以註明。
155
客船所有人將客船艙室增加、減少或修改原有佈置圖而影響乘客定額或客船安全證書所載事項時,應於事前將變更計畫及圖說,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後施工,並於檢查合格後換發證書。
156
船舶所有人應於客船安全證書期限屆滿前,或客船安全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時,以書面申請換發證書,該船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檢附計畫書及必要之圖說。
157
國際客船之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於國外屆滿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本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合格後換發。
158
客船安全證書與各乘客甲板之乘客配置圖,均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所。
159
船舶所有人申請發、換發、補發客船安全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
客船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