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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 第三節 醫藥設備

§ 166–1672

166
  1. 船員人數滿十五人且經常航行港口間超過三日之船舶,應設有專門醫療室。但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船舶,不在此限。
  2. 未設置專用醫療室或無隨船醫生之船舶,應備有藥櫃或急救醫藥箱,配置適當藥品及醫療器材,並附說明書,由船長指定專人管理之。
167
船舶醫療室,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位置適中,使病患在各種天候情況下能獲得適當照顧。 二、出入口位置及寬度,應便於傷患擔架通過。 三、室內應依單人艙船員人數,每一八人一病床之比例設置病床,不足一八人者以一八人計。但其總數不得不超過六床。 四、室內或其鄰近處所,應有專用之便器、洗臉盆、浴盆或淋浴等衛生設備。 五、醫療室與其他艙間應予適當隔離,並不得供醫療以外之用。
船舶設備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