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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管理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引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1.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
  2. 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規約,由引水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3. 引水人辦事處受航政機關之監督。遇有重大海事案件或認為必要時,航政機關得要求各引水人辦事處檢討前項規約之規範。

引水人辦事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航政機關。

引水人辦事處應置備各該引水區域形勢圖、水位潮汐表誌及航行有關各種儀器資料、引水法規等,以備引水人參考使用。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關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

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當之船舶代用,並準用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具備相關標誌。

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機關協助之。

  1. 引水人辦事處所需各項設備費用,由引水人辦事處引水人所收引水費比例徵收
  2. 航政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引水人辦事處於一定時間內改善領航設施及服務。
  3.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設備狀況及經費使用情形,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在指定之引水區域行駛時,得免辦進出港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