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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第五章 拖駁船業

§ 101–1066

101
經營棧埠作業拖駁船之申請,依商港管理機關之公告方式辦理。 商港區域內之拖駁船艘數、船型及噸位,由商港管理機關視港區水域狀況予以核定
102
拖駁船業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駁船應經關稅局發給駁船執照後,方得營業。如暫停營業,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103
委託人使用拖駁船轉運貨物,應向拖駁船業辦理委託手續,並檢具進出口艙單及裝載圖等,向拖駁船業申請調派拖、駁船。
104
駁船所載貨物之數量、嘜頭及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者與理貨業者共同簽證。
106
拖駁船之轉讓,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得參加營運。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