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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七章 調查報告審議及改善建議

§ 24–252

25
  1. 本國籍航空器發生之重大飛航事故由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主導調查者,相關機關(構)應於收到運安會轉發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飛安改善建議九十日內,告知運安會已採取或考慮採取之改善措施,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敘明理由。
  2. 為改善飛航安全,運安會得參考前項他國事故調查機關之事故調查報告,對政府有關機關提出飛安改善建議,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辦理。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