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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六章 獎勵

§ 26–305

26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其符合獎勵投資法令有關規定者,得依法申請減免稅捐。
27
土地開發計畫經准後,執行機構得協調政府相關單位配合興修計畫地區外關聯性公共設施及提供技術協助。
29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二、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十公尺為限。
30
若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因時程緊迫,執行機構於開發用地內,先行構築捷運設施,投資人於未來開發時,須償還因配合開發所增加之基本設計費及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免計利息。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