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捷運工程建設機關(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訂定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建範圍之巡查項目、頻率及基準,並適時建立聯合稽查機制,依前揭規定辦理定期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各捷運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事項而為鄰捷運施工管制作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作業基準辦理。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