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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88

2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2. 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3
  1.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2.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4
  1. 前條第一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
  2.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5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6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各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7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8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