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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試者:指參與臨床試驗而接受試驗用醫療器材或作為試驗對照之個人。 二、易受傷害群體:指因年齡、智能或身體(生理)狀況缺乏充分決定能力,或因所處環境、身分或社會經濟狀況而容易遭受不當影響、脅迫或無法以自由意願作決定者。 三、試驗主持人:指臨床試驗機構執行臨床試驗之負責人。 四、試驗委託者:指臨床試驗之發起及管理者。 五、受託研究機構:指接受試驗委託者委託,執行試驗委託者有關臨床試驗之全部或一部業務。 六、試驗偏離:指未依臨床試驗計畫書規範執行之偏差情形。 七、不良事件:指受試者參加臨床試驗所發生,與試驗用醫療器材間不以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之不良情事。 八、醫療器材不良反應:指與試驗用醫療器材有關之不良事件。 九、嚴重不良事件:指受試者發生下列情事之一: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受試者之胎兒或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需住院或延長住院。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十、嚴重醫療器材不良反應:指與試驗用醫療器材有關之嚴重不良事件。

執行臨床試驗,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符合赫爾辛基宣言之倫理原則。 二、符合科學原則。 三、符合風險最小化原則,對受試者侵害最小,並確保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四、經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准。 五、徵求受試者同意。 六、保障受試者之自主權及隱私權

  1. 試驗委託者應擬訂臨床試驗計畫,經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執行。
  2. 試驗主持人及臨床試驗機構應依前項核准之計畫,執行臨床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