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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八章 經費

§ 36–394

38
  1.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經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准後收繳之。
  2.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應納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全國漁會。
39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漁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全國漁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漁會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