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規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屠宰衛生檢查,包括牲畜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工作。其檢查費得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屠檢查員(以下簡稱檢查員):指主管機關指派經專業練之獸醫師,負責牲畜屠前、 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場所之衛生稽查工作。 二、衛生管理員:指屠宰場雇用之生人員,負責屠宰場內外之環境衛生。 三、牲畜:指屠宰供食用之牛、羊、豬、馬等家畜。 四、屠體:指牲畜屠宰後之整體與剖體,包括內臟及血液等。 五、屠肉:指牲畜屠宰後,可供食用之肌肉與內臟等組織。 六、疑畜: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之牲畜,認為可疑有待縝密檢查經加蓋「疑畜」標記者 。 七、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正常而符合人類食用衛生,經加蓋「合格」 標記者。 八、複檢: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應行複檢經加蓋「複檢」標記者。 九、廢棄: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不正常且有礙食用衛生,經加蓋「廢棄」標 記者。 十、煮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督烹煮後,方准供食用,經加蓋「 煮後合格」標記者。 十一、冰凍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視冷凍後,方准供食用,經加 蓋「冷凍後合格」標記者。
屠宰場之設置及檢查所需之設備,應符合有關屠場設置法令之規定。不符規定者,由檢查 員通知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得拒予檢查。
屠宰衛生檢查步驟及方法,另以屠宰衛生檢查手冊定之。
牲畜之屠前檢查,應於屠宰當日於屠宰場或其鄰接之家畜市場繫留欄內為之。
未經屠前檢查之牲畜,除第十條規定者外,不得逕行屠宰。 檢查牲畜發現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有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均應加蓋「疑畜」標 記。 牲畜有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屠前檢查經判定為疑畜者,得由檢查員視其罹患疾病種類及輕重,准予隔離治療。 疑畜經治療複檢合格後,撤除「疑畜」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