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 異動日期:89 年 04 月 1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規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屠宰衛生檢查,包括牲畜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工作。其檢查費得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屠檢查員(以下簡稱檢查員):指主管機關指派經專業練之獸醫師,負責牲畜屠前、 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場所之衛生稽查工作。 二、衛生管理員:指屠宰場雇用之生人員,負責屠宰場內外之環境衛生。 三、牲畜:指屠宰供食用之牛、羊、豬、馬等家畜。 四、屠體:指牲畜屠宰後之整體與剖體,包括內臟及血液等。 五、屠肉:指牲畜屠宰後,可供食用之肌肉與內臟等組織。 六、疑畜: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之牲畜,認為可疑有待縝密檢查經加蓋「疑畜」標記者 。 七、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正常而符合人類食用衛生,經加蓋「合格」 標記者。 八、複檢: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應行複檢經加蓋「複檢」標記者。 九、廢棄: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不正常且有礙食用衛生,經加蓋「廢棄」標 記者。 十、煮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督烹煮後,方准供食用,經加蓋「 煮後合格」標記者。 十一、冰凍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員監視冷凍後,方准供食用,經加 蓋「冷凍後合格」標記者。
屠宰場之設置及檢查所需之設備,應符合有關屠場設置法令之規定。不符規定者,由檢查 員通知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得拒予檢查。
屠宰衛生檢查步驟及方法,另以屠宰衛生檢查手冊定之。
牲畜之屠前檢查,應於屠宰當日於屠宰場或其鄰接之家畜市場繫留欄內為之。
未經屠前檢查之牲畜,除第十條規定者外,不得逕行屠宰。 檢查牲畜發現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有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均應加蓋「疑畜」標 記。 牲畜有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屠前檢查經判定為疑畜者,得由檢查員視其罹患疾病種類及輕重,准予隔離治療。 疑畜經治療複檢合格後,撤除「疑畜」標記。
疑畜應與健康牲畜分別屠宰或處理。
牲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檢查員許可後得依規定緊急屠宰,並加蓋「緊急屠宰」標記。 一、健康牲畜因意外災害負傷,而陷入不可救治狀態者。 二、健康牲畜因難產、產褥痲痺、急性鼓脹病或子宮脫出者。 三、健康牲畜因運輸顥呈衰弱或休克狀態者。 四、因外科或產科手術者。 前項供緊急屠宰之牲畜,以無其他妨害人類健康之併發症者為限。
屠後檢查應於解體後施行。 前項檢查施行時,得依牲畜種類,對其屠體作必要之剖切分割。 屠宰人員應剖開屠體之胸胸及腹腔,並取出內臟排列整劑,以供檢查。
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加蓋完稅印文。二、經檢查認為需複檢者,應加蓋「複檢」標記。複檢後認為可供人類食者,撤銷「複檢 」標記,並加蓋「合格」標記。經複檢後認為不堪食用者,加蓋「廢棄」標記。 三、經檢查發現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加蓋「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標記。 但屠宰場無烹煮或冷凍設備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四、經檢查發現有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須廢棄者,應加蓋「廢棄」標記。如係 分割之屠體不能加蓋標記者,應立即投入書明「廢棄」字樣之容器內。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判為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 一、中度或輕度之牛肉囊蟲、豬肉囊蟲包蟲病者。 二、弓蟲病者。
牲畜或屠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判為廢棄不得供為食用。 一、牛瘟。 二、口蹄疫。 三、牛惡性卡他爾熱。 四、牛流行性感冒症。 五、牛羊藍舌病。 六、狂犬病。 七、假性狂犬病。 八、水性口炎。 九、水疹。 十、炭疽。 十一、氣腫疽(黑腿病)。 十二、破傷風。 十三、牛傳染性胸膜肺炎。 十四、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十五、嚴重之結核病。 十六、副結核。 十七、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十八、焦蟲病。 十九、邊蟲病。 二十、錐蟲病。 二十一、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二十二、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線菌或放射桿菌病。 二十三、釩端螺旋體病。 二十四、嚴重之牛肉囊蟲。 二十五、嚴重之包蟲病。 二十六、羊痘。 二十七、綿羊之疥癬。 二十八、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炎。 二十九、馬傳染性貧血症。 三十、流行性腦炎。 三十一、馬鼻疽。 三十二、假性皮疽。 三十三、豬瘟。 三十四、非洲豬瘟。 三十五、豬水病。 三十六、豬他縣病。 三十七、全身性豬丹毒。 三十八、旋毛蟲症。 三十九、豬副傷寒。 四十、嚴重之豬肉囊蟲。 四十一、尿毒症。 四十二、全身性骨質疏鬆症。 四十三、廣性性肌肉發炎。 四十四、全身性關節炎。 四十五、呈明顯之轉移性或繼發性惡性瘤。 四十六、實質性或嚴重性之黃疸病。 四十七、可能危害人體之各種中毒症。 四十八、惡液質。 四十九、嚴重貧血。 五十、嚴重皮下水腫。 五十一、顯著之高熱病。 五十二、屠宰前斃死者。 五十三、供製血清疫苗者。 五十四、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五十五、顯著腥臭或污染特異氣味。 五十六、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五十七、殘留有生物製劑、抗生素製劑或化學藥劑之殘留量超過規定者。 五十八、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者。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分仍適於人類食用者,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 餘正常部分判為合格。但內臟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應判為廢棄。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四、局部性結核病。 五、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六、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七、縮性鼻炎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化膿性或壞疽性之皮膚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十五、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六、局部性腫瘤。 十七、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十八、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十九、明顯之畸形組織。 二十、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一、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二、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二十三、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四、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五、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六、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二十七、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
檢查員執行衛生檢查遇有障礙,得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 化製、焚燬、掩埋或切割細碎後,以檢查員認可之消毒藥劑摻和,使之不能供為食用。並 應在檢更員管制下,於每日屠宰作業結束後處理完畢。 廢棄之標誌,應於化製或處理時撤除之。並由檢查員將屠前、屠後檢查及監督化製或處理 經過,記載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 經判定廢棄之屠體,得依屠肉所有人或畜主之請求,重複檢,但以一次為限。
本規則所定之各種標記,如撤除或改掛,均應在檢查員監督下行之。
因學術研究需要,經檢查判定廢棄之屠體及寄生蟲胚胎等病理材料可供製作標本者,得由 學術單位申經主管機關通知檢查員查明核可後發給之。
經屠前檢查發現為炭疽病之牲畜,應立即撲殺,並依規定焚燬,不得進入屠宰室屠宰。屠 體於取出內臟前發現為炭疽病者,應立即焚燬,不得摘取內臟。 感染炭疽病之牲畜,包括皮、毛、蹄、角、內臟、血液、脂肪、肌肉、骨骼及腸胃內容物 ,或為炭疽病源污染之用具及因他原因為炭疽病源污染之其他屠體,均應立即焚燬。經炭 疽病牲畜污染之場所、用具、設備及人員,應於檢查員監督下,實施澈底消毒,再用清水 充分?洗。
屠宰場內之屠體,未經加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記者,不得攜出場外。
經依本規則實施屠前、屠後檢查,發現罹患法定家畜傳染病時,依家畜傳染防治條例規定 辦理。
屠宰衛生檢查所用之各種標記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製發。 印戳所用之印色,應使用規定可食用之色素。
檢查員應將每日檢查結果逐項填記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內,並應載明牲畜種類及處理經 過,暨有關禁止屠宰或剖開之理由。
檢查員及衛生管理員執行檢查工作,應每月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將報告副本分送直 轄市或縣(市)之稅捐稽徵機關及當地家畜傳染病防疫之主管機關備查,其格式另定之。
其他家畜之屠宰衛生檢查,得比照本規則行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編章節〕 〔異動條號〕 〔新舊條號對照〕 〔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