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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第六章 非供食用屠體與內臟之處理

§ 21–244

21
屠宰場內之屠體,未經加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記者,不得攜出場外。
22
經依本規則實施屠前、屠後檢查,發現罹患法定家畜傳染病時,依家畜傳染防治條例規定 辦理。
23
屠宰衛生檢查所用之各種標記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製發。 印戳所用之印色,應使用規定可食用之色素。
24
檢查員應將每日檢查結果逐項填記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內,並應載明牲畜種類及處理經 過,暨有關禁止屠宰或剖開之理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