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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第四章 家禽屠前檢查

§ 16–172

16
檢查員執行衛生檢查遇有障礙,得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之。
17
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 化製、焚燬、掩埋或切割細碎後,以檢查員認可之消毒藥劑摻和,使之不能供為食用。並 應在檢更員管制下,於每日屠宰作業結束後處理完畢。 廢棄之標誌,應於化製或處理時撤除之。並由檢查員將屠前、屠後檢查及監督化製或處理 經過,記載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 經判定廢棄之屠體,得依屠肉所有人或畜主之請求,重複檢,但以一次為限。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