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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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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 化製、焚燬、掩埋或切割細碎後,以檢查員認可之消毒藥劑摻和,使之不能供為食用。並 應在檢更員管制下,於每日屠宰作業結束後處理完畢。 廢棄之標誌,應於化製或處理時撤除之。並由檢查員將屠前、屠後檢查及監督化製或處理 經過,記載於屠宰衛生檢查日記簿。 經判定廢棄之屠體,得依屠肉所有人或畜主之請求,重複檢,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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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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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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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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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第 17 條規定:「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 化製、焚燬、掩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