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屠體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分仍適於人類食用者,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 餘正常部分判為合格。但內臟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應判為廢棄。 一、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變。 二、局部性豬丹毒。 三、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四、局部性結核病。 五、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六、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七、縮性鼻炎之頭部。 八、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九、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十、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十一、化膿性或壞疽性之皮膚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十二、局部性關節炎。 十三、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十四、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十五、局部性皮下水腫。 十六、局部性腫瘤。 十七、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十八、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十九、明顯之畸形組織。 二十、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分。 二十一、嚴重之機械損傷及污染部分。 二十二、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二十三、嚴重污染糞尿之部分。 二十四、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二十五、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二十六、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二十七、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