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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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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加蓋完稅印文。二、經檢查認為需複檢者,應加蓋「複檢」標記。複檢後認為可供人類食者,撤銷「複檢 」標記,並加蓋「合格」標記。經複檢後認為不堪食用者,加蓋「廢棄」標記。 三、經檢查發現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加蓋「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標記。 但屠宰場無烹煮或冷凍設備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四、經檢查發現有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須廢棄者,應加蓋「廢棄」標記。如係 分割之屠體不能加蓋標記者,應立即投入書明「廢棄」字樣之容器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也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法條解釋。

  • 撤銷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第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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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第 12 條規定:「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加蓋完稅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