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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四章 家禽屠前檢查

§ 16–172

16
家禽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經判定為疑禽者,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予以稽留: 一、高病原性或低病原性(H5/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 二、全身性症狀之雞痘。 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支氣管炎。 四、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五、新城雞病。 六、雞白血病。 七、包涵體肝炎。 八、馬立克病。 九、鸚鵡病。 十、家禽霍亂。 十一、結病。 十二、大腸桿菌症。 十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可利查。 十四、雛白痢。 十五、沙氏桿菌症。 十六、葡萄球菌症。 十七、李氏菌症。 十八、毒血症。 十九、膿毒症。 二十、敗血症。 二十一、真菌症。 二十二、原蟲病。 二十三、弓蟲病。 二十四、全身性症狀之寄生蟲病。 二十五、全身性之變性。 二十六、全身性症狀之尿酸鹽沈著症。 二十七、高度水腫。 二十八、嚴重性腹水症。 二十九、全身性出血。 三十、全身性炎症。 三十一、肌肉萎縮。 三十二、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腫瘍。 三十三、形狀、硬度、色澤或氣味異常者。 三十四、日射病或熱射病引起之體溫異常。 三十五、黃疸。 三十六、外傷。 三十七、中毒。 三十八、顯著消瘦或發育不良。 三十九、因投予生物製劑而有全身性反應者。 四十、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四十一、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
17
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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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