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二 章 檢驗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檢驗登記
-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申請書,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與提供附件一所定樣品及資料。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者,免提供樣品,並免經檢驗程序。
- 前項申請之動物用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一、相同藥品有二種以上劑型。 二、相同劑型有二種以上之製劑濃度或單位含量。
- 第一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發給許可證。
前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議: 一、新藥。 二、口蹄疫活毒或不活化疫苗檢驗登記案。 三、豬瘟、假性狂犬病、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新城病、雞傳染性支氣管炎或傳染性華氏囊病之活毒疫苗檢驗登記案,其病毒株與國內已核准者不同。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學名藥及一般藥品原料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二。
申請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三。
申請動物用消毒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四。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新藥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五。
申請製造專供輸出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六。
申請人未繳納費用、提供資料、樣品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非製造業者申請製造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或非製造業者且非輸入業者申請輸入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 二、未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未符合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之規定。 四、動物用藥品之主治效能不明確、無顯著療效或未通過動物用藥品重新評估。 五、動物用藥品有嚴重副作用或具安全疑慮。 六、動物用藥品之處方、製法或劑型不適當。 七、動物用藥品複方成分之配合比例與處方依據不符,且未提出完整之試驗報告。 八、複方成分間有配伍禁忌或不良之相互作用。 九、複方成分使用時,會增加毒性或嚴重副作用。 十、複方成分使用時,不增加抗菌範圍或不增加抗菌作用。 十一、複方成分間有交叉抗藥性。 十二、製劑之劑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十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