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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7 條

  1.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申請書,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與提供附件一所定樣品及資料。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者,免提供樣品,並免經檢驗程序。
  2. 前項申請之動物用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一、相同藥品有二種以上劑型。 二、相同劑型有二種以上之製劑濃度或單位含量。
  3. 第一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發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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