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 異動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基層工會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得於章程中規定,依附表比例選出會員代表,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但工會法規定專屬會員大會之職權者,不在此限。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 (以下簡稱代表選舉) ,由各該工會自行辦理,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得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得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代表選舉票應由各該工會自行印製,並加蓋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蓋章。
基層工會代表選舉,由全體會員按附表比例,分若干單位選舉之。前項劃分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得另成一單位,其不足半數者,歸入最後一單位合併選舉。 代表選舉單位之劃分,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由工會自定辦法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議決後行之。
工會會員得為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但參加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為上級工會代表之被選舉人。
代表選舉前十日,工會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單位人數,公告所屬會員週知。
代表選舉,其應選名額為一名者,採無記名單記法,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如以集會方式辦理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並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為選舉,委託選舉人數不得超過親自選舉人數三分之一,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
代表選舉,如選舉人不識字或因身心障礙不能圈寫時,得依其請求,由理事會事前所推定之代筆人,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選。
會員代表選舉後,應由該工會發給代表證明書,並於選舉完畢十日內,將代表名冊函送上級工會。其無上級工會者,函送主管機關。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新加入上級工會之會員工會,中途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其任期以上級工會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
具有兩個以上工會會員身分,如同時當選為同一上級工會代表時,應由其本人擇一為之。
各級總工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該工會明定選舉辦法產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