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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仲裁法之規定。

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