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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19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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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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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務,得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 前項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與扶助項目預估數量及評估依據。 二、辦理方式。 三、經費概算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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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法院提出法律訴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供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律師代撰民事書狀之費用。 三、勞動事件之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及其必要費用。 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2. 前項第四款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受僱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致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動調解或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補助。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扶助,與政府機關所定其他扶助或補助性質相同者,應擇一用,不得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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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務訪視及考。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1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