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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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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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