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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六章 附則

§ 30–312

30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所定申請新化學物質准登記案件之受理、審查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得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之。
31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