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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 二 章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甲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 5 條
  1.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甲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一),並檢附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如附件一。 二、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2. 前項之申請,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 6 條
  1.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2.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職業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3.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4.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7 條
  1. 檢查機構對第五條之申請,應依其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並得就該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實施檢查。
  2. 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1.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第五條檢附之資料,為必要之更新及記錄,並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2.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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