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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四章 土壤處理

§ 17–182

17
事業採行漁牧綜合經營者,應逐日或逐批記錄清洗畜舍日期、時間、廢 (污) 水排放至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 (污) 水排放時間、排放方式與地點。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
18
前條魚池排放廢 (污) 水,應依本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並應於排放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且排放之廢 (污) 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