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 三 章 生活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生活費
生活費依附表所定地區及金額按日列報,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凡由公家專備免費宿舍及在飛機、火車、汽車中歇夜者,按四折支給。 二、凡乘坐輪船而票價包括膳食在內者,按二折支給。 三、凡奉派參加國際性會議或談判者,會議或談判主辦單位如經指定旅館,而該旅館費用超過該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六折者,得檢據實報實銷,並另按該地區日支生活費標準四折支給膳食費。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19903~19917 頁)
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一個月以上者,除出席國際會議人員按實支給外,其餘出差人員生活費之支點,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地點留駐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八折支給。 二、在同一地點留駐三個月以上者,自第四個月起按七折支給。 三、出差人員不得藉故在非任務所在地點停留,規避以上一、二兩款規定。
調用駐外使領館人員出席駐在地國際會議者,按本規則第七條附表內,所定地區及金額二折支給外,不得另支任何費用。
出差期間,因患病及因意外事故阻滯,經提出確實證明者,得按日支給生活費。
生活費之計算按核定之出差日數為準,其途程往返時間,得按出差人員實際搭乘飛機通常所需時日,連同事先必須提前到達目的地,辦理一切準備事宜,及事後等候交通工具之日數,按左列日數為最高標準,併入公差日數核計: 一、歐洲地區五天。 二、北美洲地區五天,中南美洲地區六天。 三、亞太地區四天,亞西地區五天。 四、非洲地區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