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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

  • 異動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為辦理以網際網路提供憲法法庭及懲戒法院審理案件,及各審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電子筆錄調閱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提供調閱之法院為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各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法院,與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 3 條

三、筆錄除法院認定不提供閱覽者外,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十日內,其他法院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五日內,將其電子檔案上傳網路供調閱;逾期未上傳者,系統自動上傳。

第 4 條

四、調閱人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

第 5 條

五、調閱人調閱電子筆錄之範圍,以其依法得聲請閱卷之案件為限。案件電子筆錄,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

第 6 條

六、調閱人須事先依附表格式填具法院電子筆錄調閱帳號聲請單,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自然人之證明文件影本,郵寄司法院資訊處。經審無誤後,由該處以電子郵件函知帳號密碼。如調閱人以其自然人憑證方式聲請,經由司法院相關系統認證無誤者,亦同。

第 7 條

七、調閱人調閱電子筆錄,須使用前點之調閱人專用帳號並輸入密碼,經確認符合第四點身分後,始得調閱之。

第 8 條

八、調閱人應向提供服務之機關或廠商繳交服務費,費率由司法院核定之。

第 9 條

九、司法院資訊處須留存調閱紀錄,以備稽

第 10 條

十、調閱之電子筆錄與附卷之筆錄內容不一致者,以附卷之筆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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