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
- 異動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行言詞辯論之案件 (一)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辯論。 (二)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
二、行言詞辯論之準備 (一)合議庭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處理下列事項,並製作報告書:1.調查上訴及答辯要旨。 2.為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第 1 項之調查。 3.與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確認須行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 4.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二)合議庭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審判長應速定審判期日,通知得到場之人。 (三)通知書應記載審判期日、地點及行言詞辯論之爭點事項。 (四)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三、言詞辯論之進行 (一)審判期日之程序 1.書記官朗讀案由。 2.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 3.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陳述上訴意旨。 4.於必要時,為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第 1 項及其他爭點事項之調查。 5.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進行辯論。 6.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並當庭或另行指定宣示判決期日。 (二)陳述及辯論 1.陳述及辯論,以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並經確認為爭點事項者為限;且得就各別爭點事項逐一進行。 2.辯論次序,由上訴造之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先行,次由他造為之。審判長經聽取兩造意見後,亦得變更次序。其中一造行辯論後,審判長得為提問,陪席法官經告知審判長者,亦同。 3.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必要時,審判長得限制時間。逾時、重複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者,審判長得制止之。 (三)同一被告有多數辯護人者,得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辯論,或就各別爭點事項之辯論,推由其中一人為之。檢察官或同一自訴人之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