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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言詞辯論之進行 (一)審判期日之程序 1.書記官朗讀案由。 2.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 3.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陳述上訴意旨。 4.於必要時,為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第 1 項及其他爭點事項之調查。 5.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進行辯論。 6.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並當庭或另行指定宣示判決期日。 (二)陳述及辯論 1.陳述及辯論,以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並經確認為爭點事項者為限;且得就各別爭點事項逐一進行。 2.辯論次序,由上訴造之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先行,次由他造為之。審判長經聽取兩造意見後,亦得變更次序。其中一造行辯論後,審判長得為提問,陪席法官經告知審判長者,亦同。 3.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必要時,審判長得限制時間。逾時、重複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者,審判長得制止之。 (三)同一被告有多數辯護人者,得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辯論,或就各別爭點事項之辯論,推由其中一人為之。檢察官或同一自訴人之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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