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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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言詞辯論之進行 (一)審判期日之程序 1.書記官朗讀案由。 2.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 3.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陳述上訴意旨。 4.於必要時,為刑事訴訟法第 394 條第 1 項及其他爭點事項之調查。 5.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進行辯論。 6.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並當庭或另行指定宣示判決期日。 (二)陳述及辯論 1.陳述及辯論,以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並經確認為爭點事項者為限;且得就各別爭點事項逐一進行。 2.辯論次序,由上訴造之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先行,次由他造為之。審判長經聽取兩造意見後,亦得變更次序。其中一造行辯論後,審判長得為提問,陪席法官經告知審判長者,亦同。 3.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必要時,審判長得限制時間。逾時、重複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者,審判長得制止之。 (三)同一被告有多數辯護人者,得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辯論,或就各別爭點事項之辯論,推由其中一人為之。檢察官或同一自訴人之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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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3條的規定,以下是對各項條款的釋義: (一)審判期日之程序: 1.書記官朗讀案由:審判開始時,書記官會朗讀有關案件的相關事項。 2.受命法官朗讀報告書:受命法官會朗讀審理該案的報告書,其中包括有關證據和事實的摘要。 3.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陳述上訴意旨: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會陳述上訴的理由和目標。 4.於必要時,為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及其他爭點事項之調查:根據需要,法官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包括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進行的調查,以及其他爭點事項的調查。 5.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進行辯論: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進行意見和觀點的陳述。 6.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並當庭或另行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審判長宣布辯論結束,並當場或另行指定判決宣示的日期。 (二)陳述及辯論: 1.陳述及辯論,以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並經確認為爭點事項者為限;且得就各別爭點事項逐一進行:陳述及辯論應限於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並經確認為爭點的事項;也可以就各個爭點事項逐一進行辯論。 2.辯論次序,由上訴造之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先行,次由他造為之。審判長經聽取兩造意見後,亦得變更次序。其中一造行辯論後,審判長得為提問,陪席法官經告知審判長者,亦同:辯論的次序是由上訴方的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先行,然後是另一方。審判長在聽取雙方意見後,也可以變更次序。其中一方進行辯論後,審判長可以提問,陪席法官可以提醒審判長。 3.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必要時,審判長得限制時間。逾時、重複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者,審判長得制止之:陳述和辯論應該切合主題,簡潔明確。必要時,審判長可以限制時間。如果時間超過、重複或有其他不適當的情況,審判長可以制止。 (三)同一被告有多數辯護人者,得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辯論,或就各別爭點事項之辯論,推由其中一人為之。檢察官或同一自訴人之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亦同:如果同一被告有多個辯護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進行辯論,或者就各個爭點事項進行辯論,由其中一人代表進行。如果檢察官或同一自訴人有兩個以上的代理人,也是同樣的。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
- 言詞辯論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案由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上訴意旨名詞
- 第 394 條第 1 項條文
- 爭點名詞
- 辯論名詞
- 宣示名詞
- 宣示判決名詞
- 期日名詞
- 上訴理由名詞
- 指摘名詞
- 上訴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 被告名詞
- 自訴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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