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第 二 章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實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實施
- 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應無害於投放地點之生態環境及生物,且無礙船舶之航行安全。
- 為復育漁業資源需求,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應依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指於海域內從事培育或野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目標生物。
-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海洋動物為漁船(筏)捕獲,或為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第三點附表一所列海域野放物種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來源,應由下列單位提供。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者,不在此限: 一、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 二、專科以上學校。 三、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養殖、試驗、學術機構或團體。
-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執行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
- 前項教育訓練應施訓六小時以上,且一次實施完畢,結束後發給受訓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三年;所需教育訓練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 依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完成海域放流作業教育訓練,取得證明文件者,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視為完成第一項教育訓練。
- 第一項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海洋植物之栽植,應遵循適地適種、因地制宜之原則,依環境條件、潛在植群及社會需求,發揮生態及社會經濟之多重效益。
- 前項栽植地點應先取得該海域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