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執行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
  2. 前項教育訓練應施訓六小時以上,且一次實施完畢,結束後發給受訓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三年;所需教育訓練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3. 依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完成海域放流作教育訓練,取得證明文件者,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視為完成第一項教育訓練。
  4. 第一項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