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執行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
- 前項教育訓練應施訓六小時以上,且一次實施完畢,結束後發給受訓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三年;所需教育訓練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 依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完成海域放流作業教育訓練,取得證明文件者,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視為完成第一項教育訓練。
- 第一項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