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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7

  1. 1.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執行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
  2. 2.前項教育訓練應施訓六小時以上,且一次實施完畢,結束後發給受訓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三年;所需教育訓練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3. 3.依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完成海域放流作教育訓練,取得證明文件者,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視為完成第一項教育訓練。
  4. 4.第一項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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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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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執行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